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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刑辩律师之刑事辩护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8-06-30点击量:71

一、被告人:李三,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2002年10月12日因抢劫罪被XX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4年5月5日因涉嫌抢劫被模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模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阎四,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2004年5月5日因涉嫌抢劫被模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模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史五,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2004年5月12日主动到模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抢劫被模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经模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三、阎四、史五抢劫一案,由模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04年8月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审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04年8月21日、2004年11月29日两次退回模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05年1月29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报我院。经审查查明:2004年4月29日,被告人李三、阎四在XX市火车站与被告人史五及杨六(另案处理)相识,因无钱回家,被告人阎四提议到XX市等地抢劫或者盗窃作案。三被告人和杨六便一同到XX等地,抢劫、盗窃未果,被告人阎四在XX市购买了一把菜刀。同年5月2日,三被告人和杨六乘车回到模拟市,在模拟市呼啸歌厅饮酒后,被告人李三、阎四共同预谋抢劫出租车,并进行分工,之后被告人阎四在模拟市租乘受害人驾驶的一辆出租车,并声称去模拟市c村,被告人李三、史五及杨六相继坐上车,当车行至c村附近时,被告人李三掏出事先携带的菜刀朝受害人头部猛砍一下,受害人受伤后朝路边的果园跑,被告人阎四追上后将其拽倒在地,被告人李三追上后又持刀朝受害人头部猛砍数下,后被告人阎四开车过来也持刀朝受害人的头、面部猛砍数下,致受害人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李三将受害人口袋内几十元现金抢走。之后,二被告人恐吓被告人史五和杨六抬尸体,三被告人和杨六便将受害人尸体装入车后备箱内,由被告人阎四驾车,窜至山区,将受害人的尸体抛弃于路边,并用树枝进行掩盖,将作案时用的菜刀丢弃于沟底。三被告人和杨六驾车返回模拟市途中把出租车车牌卸掉扔到麦地,把出租车标志摘掉放到后备箱内,三被告人和杨六驾车窜至模拟市将车丢弃于胡某门前,后由被告人阎四销赃未果。三被告人及杨六作案后潜逃。案发后,被告人李三、阎四相继被抓获,被告人史五主动到模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后经法医尸体检验认为:被害人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模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劫车辆价值5万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由受害人家属认领。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三、阎四,目无国法,胆大妄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告人史五帮助他人实施抢劫,构成抢劫,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三、阎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史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系被胁迫,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系本案从犯,且系胁从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三阎四作案时不满十八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二、李辉杀人抢劫死刑判决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改判死刑缓期二年。 [1] 
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认定出租车司机李辉杀死乘客秦某并且抢走财物,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李辉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险性极大,且其曾因抢劫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到一年又实施严重危害社会杀人、抢劫犯罪,具有累犯这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应依法严惩,故判处死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阶段,李辉委托北京谢通祥律师担任辩护律师,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谢律师的“其妻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破案线索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作为对李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审,2010年12月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改判李辉死刑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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